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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教 人 員 婚 喪 生 育 補 助 表
98年7月16日修正生效
項目 | 補助標準(以事實發生日期當月薪俸額為準) | 限制 | 說明: 一、表列各項補助必須在結婚、生育或死亡事實發生後3個月內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但申請居住大陸地區眷屬之喪葬補助者,其申請期限為6個月。 二、請領表列各項補助,應依規定填具申請表、繳驗戶口名簿,並分別繳驗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惟如戶籍謄本得確認申請人之親屬關係及各該事實發生日期及法律效果,得以戶籍謄本替代上開證明文件。各項證明文件如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可請領表列各項補助之事實,得於復職後3個月內依規定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補發。其數額應依事實發生時之規定標準計算。 四、結婚雙方同為公教人員,得分別申請結婚補助。 五、申請(外)祖父母喪葬補助,以(外)祖父母無子女或子女未滿20歲或年滿20歲無力謀生,因而必須仰賴申請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為限,其補助標準為5個月薪俸額。 | |
結婚補助 | 2個月薪俸額 | 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者,不得申請結婚補助。 | ||
生育補助 | 2個月薪俸額 | 一、配偶或本人分娩者;未婚男性公教人員於非婚生子女出生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認領,並與其生母完成結婚登記者,得請領生育補助。 二、夫妻同為公教人員者,以報領一份為限。 三、未滿5個月流產者,不得申請生育補助。 四、配偶於國外生育,如在國內辦妥戶籍登記,得依規定申請生育補助。 | ||
喪葬補助 | 父母、配偶死亡 | 5個月薪俸額 | 一、父母、配偶以未擔任公職者為限。 二、夫妻或其他親屬同為公教人員者,對同一死亡事實,以報領一份為限。 三、子女以未滿20歲、未婚且無職業者為限。但未婚子女年滿20歲在校肄業而確無職業或無力謀生,必須仰賴申請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所稱「無力謀生」係指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不能自謀生活;(三)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所稱重大傷病且不能自謀生活。至「必須仰賴申請人扶養經查明屬實者」係指應繳驗前一年度所得稅申報受扶養親屬證明。 | |
子女 死亡 | 3個月薪俸額 | |||
